經濟部 公告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
發文字號:經商字第09802406680號

主旨:直轄市政府及縣(市)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。

依據:商業登記法第21條及行政院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。

公告事項:直轄市政府及縣(市)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,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,不再作為 證明文件,公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時,毋須繳回作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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